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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 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 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41 號旁前空地,徒手搬運乙○○所有馬達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竊取得手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所得現款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9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60號,徒手竊取甲○○所有電線30公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所得現款均供己花用殆盡(三)於97年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中山路1段388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水溝蓋1 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所得現款均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97年1 月8 日下午7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汪惠貞、徐啟騰證述明確,復有竊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 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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