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80,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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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9 月21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路○○道路旁某處,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2月31日,因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甲○○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經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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