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8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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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357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AR 王」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269 號「小蘋果休閒茶站」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7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2 月2日止,在上開休閒茶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處,擺設電子遊戲機「BAR 王(起訴書誤載為BAR 王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把玩,選擇機具上顯示之圖案下注,由機具內之IC板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押中可得賭客可就機具上所顯示圖案以1 比1 之比例由退幣口獲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沒入歸甲○○○所有。

嗣經警方於97年2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68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 張、搜索現場相關位置圖1 紙(參見警卷)、機具說明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有上揭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680 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另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其上開休閒茶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尚屬有間,先予說明。

三、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實質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目僅1 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王」1 臺(含IC板1 塊)為賭博之器具,現金680 元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亦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全部認罪,然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在其上開休閒茶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尚屬有間,已如前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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