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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警惕,於97年3 月25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大圳巷1之1 號後方排水溝旁前,見甲○○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挖土機內,徒手竊取挖土機電池(統力牌)2 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得手,並將竊得之電池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2K-4902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踏板上,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與仁愛二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29頁、本院97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偵卷第6 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偵卷第16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本次又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竊取之挖土機電池價值約1 萬1,000 元,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其犯行自難輕縱,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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