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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74巷33號「明德醫院」負責人,被告丙○○係「明德醫院」人事主任兼勞保承辦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以辦理勞工保險,不得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詎其等意圖減少明德醫院應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明知告訴人丁○○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受僱明德醫院擔任「生活輔導員」期間,告訴人每月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本薪16,500元及獎金8,500元),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投保薪資為第10級即25,20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由被告乙○○授意委由被告丙○○在業務上所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載告訴人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明德醫院離職員工黃鈺如之證述、勞工保險局96年5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61016286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告訴人投保及退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明德醫院」負責人,並曾委由該院人事主任兼勞保承辦人員即被告丙○○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其核章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辦理勞工保險等情坦認在卷,被告丙○○亦坦承其係該院人事主任兼勞保承辦人員,且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保表」填寫告訴人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交由院長即被告乙○○核章後持向勞保局申報等情屬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應徵時係由被告丙○○及醫院輔導長面試,當時被告丙○○係向被告表示薪資為每月16,500元,至於告訴人所指之獎金性質為盈餘分配獎金,雖係每3、4個月配合春節、端午、中秋及年終節金併同發放,且若生活上有困難可先行預支,但該獎金仍應視醫院營運狀況有無盈餘以決算,自非屬工資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明德醫院擔任「生活輔導員」,約定每月薪資為16,500元,並先行試用3個月,告訴人受僱於明德醫院後,即由明德醫院負責人即被告乙○○委由該院人事主任即被告丙○○經辦,以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為告訴人投保,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持向勞保局辦理投保手續,嗣因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考核後,明德醫院認其工作表現不佳,遂於96年2月24日通知告訴人將於同年月28日終止試用,惟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即自行離職,被告乙○○乃於96年3月20日給付告訴人20,970元(包含96年2月26日至28日2日工資1,179元、春節節金500元及獎金19,291元)等情,業經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有人事資料卡、明德醫院試用切結書、明德醫院新進員工試用期間考核表、新進生活輔導人員臨床訓練計劃、明德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工資給付證明、告訴人於96年3月20日領取20,970元之簽收單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其除領取月薪16,500元之薪資外,尚按月固定領有8,500元獎金,該獎金亦應算入每月薪資總額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之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
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 」意涵即明。
本件告訴人所指獎金,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業已陳明該獎金原係結算醫院獲利盈虧後,如有盈餘則依比例分配予員工,且考量員工個別生計,被告乙○○乃同意員工如有需要可每月15日前登記預先支領,所得預支之金額依上一年度營運狀況編列之預算計算,如員工未預支獎金則配合春節、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各發放1次,且未預支獎金者會增發1,000元獎勵金,然該獎金仍屬於發放予員工之盈餘分配獎金性質等語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所辯不實,則依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所指訴之獎金,其本質既為醫院盈餘之發給,顯係雇主感念員工辛勞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固定發放或由員工按月以借支之方式先行領取部分款項,均不影響其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之盈餘分配性質,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且要非因其係固定發放,即謂係工作之對價(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所指稱之獎金,既係盈餘分配獎金,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三)況查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在明德醫院任職,由明德醫院負責人即被告乙○○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為告訴人投保,並委由被告丙○○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持向勞保局申報,業如前述,足見投保單位僅有在所屬勞工初任職時需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嗣後僅係依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按月繳交保險費,如投保薪資有變更,則係應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縱未申報調整而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至多僅應科以行政罰鍰並負民事責任,參以證人即勞保局承保處新投保科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試用員工收入不固定,所以是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或按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的固定薪資總額及其他任何名義的固定津貼認定員工投保薪資,這些固定津貼必須是在面談時就有約定好的且是固定發放的,就新進人員來講,因當時進用該人時尚不知要發多少盈餘分紅,所以也就無從申報,如果是面試當時就說好一個月要給30,000元,但是申報時只報16,500元,這種就要處罰,但是如果並沒有約定好每個月要給多少且也不能確定要發放的金額,這種項目沒有列入投保薪資也不能開罰,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每年2、8月須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因此如果有11月、12月、1月之完整薪資則須於2月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也就是說員工要做滿3個月以上且要有每年2月或8月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往前回溯3個月的薪資資料,才能據以計算是否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形,如果沒有這樣的資料據以計算也不能開罰,就本案的員工而言,因為其做不到3個月,且盈餘獎金又不是固定約定的薪資,所以盈餘獎金沒有列入投保薪資也沒有處罰的問題。」
等語明確,準此,被告乙○○委由經辦人員即被告丙○○於告訴人初任職時,依面試當時所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16,500元作為投保薪資,而未將尚未確定發放數額且告訴人實際上亦未領得之盈餘分配獎金列入,要無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虛偽填載投保薪資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於告訴人於96年1月1日初任職時,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等情,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告訴人所指稱之獎金既係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之盈餘分配性質,本質上當不列入工資計算,況被告乙○○、丙○○依面試當時所約定之每月薪資16,500元,據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交勞保局為初任職之告訴人辦理加保,亦難謂屬填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再行傳喚告訴人丁○○、黃鈺如及勞保局專責人員到庭作證,惟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告訴人丁○○,至傳喚證人黃鈺如及勞保局專責人員到庭作證部分,因本院業已敘明理由如前,認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已無再為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件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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