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627,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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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乙○○、丁○○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丁○○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乙○○於民國96年6 月下旬某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9 號13樓之9 住處,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之用。

㈡丁○○於96年7月17日前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甲○○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之用。

嗣有戊○○因缺錢花用,遂依報紙廣告指示,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帳戶出租」事宜。

後戊○○於96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5 千元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96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之帳戶遭盜用,需將存款匯入前揭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6萬4千元至前開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乙○○、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二人均係單獨分別販賣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件另一被告戊○○雖戶籍地設於彰化縣,然亦單獨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間就其等之幫助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均係單獨分別幫助正犯之犯罪行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謂之「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而被告乙○○、丁○○二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中縣市,且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地亦在台中縣市,而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犯罪地則為屏東縣,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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