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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高綾霙告訴被告甲○於96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宅社區乙、丙區中庭走廊之中庭走廊所舉辦之住戶說明會中,公開指摘稱:「與黃甲府是共犯,高綾霙侵占新台幣(下同)3、5百萬元……」等語,復於96年10月20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上開國宅管理站辦公室內,公開以:「8、90萬元的錢拿到哪裡?停車場的錢拿到哪裡去?社區的錢拿到哪裡去?住戶的錢拿到哪裡去?你作財務委員,錢都拿到哪裡去?91到92年百萬停車場的錢拿到哪裡去?和這女子嘛同款高綾霙嘛同款,作財務委員無蓋印嘛無審查」等語,指摘高綾霙擔任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卻帳目不清,且未盡審查義務,均足以毀損高綾霙之名譽,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綾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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