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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5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貳萬元;
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被告丙○○係先於民國96年6 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電動遊藝場,將自己所開立之亞太商業銀行(後改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在該電動遊藝場相識、其稱呼為「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代價為抵償被告先前積欠該人之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之債務。
(二)被告另於96年6 月29日搭載其母張玉鳳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166 號之復華銀行北斗分行開立帳戶,旋於96年7 月1 日,在北斗交流道,以2 仟元之代價,將上開張玉鳳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前揭稱呼為「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6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名義,以電話向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395 號之3 之乙○○,佯稱其資料遭盜用,要求將帳戶內之錢匯出,做安全動作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入丙○○之母張玉鳳之上開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玉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0日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身分證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
(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 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母張玉鳳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97年3 月28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有該筆錄可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頭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多數追索無著,使被害人財物遭受嚴重損失,甚且引發被害人身心受創亦所在多有,所衍生之社會危害性不輕,犯行非微,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 萬元、10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同時為深植被告守法之觀念,認此緩刑宣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茲被告陳明願向被害人乙○○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失即10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15日支付2 萬元,此方案已獲被害人乙○○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9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稽,因被告已於97年3 月28日支付2萬元,有簽收領據1 只附卷為憑,故就其餘8 萬元部分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乙○○;
又被告雖願意賠付另一被害人甲○○遭受詐騙之1 萬元,惟無法聯繫甲○○,本院乃認公訴人請求被告將1 萬元向公庫支付,是為適當,故命被告另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6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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