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 (一)甲○○、王舜宏(業經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二)甲○○、王舜宏同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17日
- (三)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下列時、地徒手為竊
- 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而甲○○於96年12月5日19時38
-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同縣警察局員林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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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11674號、97年度偵字第55號、第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甲○○、王舜宏(業經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96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由甲○○駕騎王舜宏所有之車牌號碼YHP -583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舜宏,途經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田洋巷10號旁空地,見乙○○所有車牌號碼6V-993號自用大貨車停置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推由王舜宏把風,由甲○○徒手竊取該貨車之蓄電池1 個,得手後將蓄電池搬上機車腳踏板,適乙○○開車經過,見狀按鳴喇叭並追趕制止,惟甲○○仍駕騎前揭機車搭載王舜宏趁隙逃逸。
(二)甲○○、王舜宏同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17日19 時許,由王舜宏駕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HP-583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段60之1地號農田工寮前,見丁○○所有農用馬達加壓器1組放置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推由甲○○把風,由王舜宏徒手竊取該農用馬達加壓器1組,得手後將之搬上機車腳踏板後載運離開。
後王舜宏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內某處將該農用馬達加壓器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花用殆盡。
(三)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下列時、地徒手為竊盜犯行: 1、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地號葡萄園內,竊得辛○○所有之農用馬達1個,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2、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大西000-0000地號葡萄園內,竊得丙○○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組,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
3、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4之4號旁板模工寮內,竊得己○○所有之鐵片10餘片,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
4、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33-6號前,竊得庚○○所持有之車牌號碼PU-8156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個,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5、於96年11月17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683號「神聖堂」前,竊得戊○○所保管之天公爐銅柱 2根,變賣得款600元花用殆盡。
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而甲○○於96年12月5日19時38分許,在司法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 (三)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同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宏、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証述,証人即被害人丁○○、辛○○、丙○○、己○○、庚○○、戊○○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證照片、機車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舜宏間就事實欄一、(一)、一、(二)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前揭犯罪事實一、 (三)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再犯7次竊盜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四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自首而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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