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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5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時許之日間,侵入甲○○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萬壽巷25號(三合院)之住處(無故他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瓦斯爐1 具,得手後趁機逃逸,將所竊得之瓦斯爐拆解變賣予設址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69巷100 號和成舊貨回收場(下稱和成舊貨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邱新賀,得款新台幣(下同)400 元均花用殆盡。
嗣為前往和成舊貨回收場變賣舊貨之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和成舊貨回收場負責人邱新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雅博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竊案現場及竊得之物照片共6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5 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書1 紙可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係同一曾祖父之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故其二人係六親等之血親關係,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且被害人甲○○及被告乙○○雖同設籍於彰化縣永靖鄉東寧村萬壽巷25號(即同一三合院),惟被告係居住於龍邊,被害人甲○○係居住於虎邊,雖同設戶籍於一址,尚非達「共財」之程度,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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