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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彰簡字第41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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