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14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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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中旬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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