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381,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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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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