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87,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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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八六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撥退計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圖降低電費節省開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6號之2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00000000號電表裝設處,與張明地(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明地先破壞電表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再將瓦時計倒撥值數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總計致臺電公司損失約12228度(約新臺幣51848元)。

嗣於96年5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會同員警前往稽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自90年初某日起之竊電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6年5月28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自刑法修正前接續至刑法施行後,並未中斷,性質上應屬繼續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三)被告與張明地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退撥計電表指數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電表、封印鎖,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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