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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乙○○於97年8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段1066地號土地上,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11 月18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97年11月26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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