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303,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055號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因要找女兒云云,但被告坦承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仍進入其住處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

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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