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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事實,然對過程之認定確有出入,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又於得知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再次毆打告訴人,顯無悔意,被告僅獲判拘役二十日之輕罪,並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甲○○與乙○○係同事關係,共同服務於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百五十號「百興企業社」。
緣甲○○、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上址工作時,因乙○○將運轉中之大型電風扇轉向甲○○,造成工廠中灰塵吹向甲○○,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除以左手毆打乙○○之嘴角外,並出手將乙○○所加工完成之金屬成品往乙○○所站立之位置方向推倒,乙○○因此絆倒,受有背挫傷、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智明、鄭淑美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傷害犯行、動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而為量刑,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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