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58,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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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犯後也深知悔悟,請鈞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稱其竊取不鏽鋼章魚燒爐台是想要拿來作生意用,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案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次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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