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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龍豹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龍豹王機」)。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未再營業,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具「金牌豹」、「龍豹王機」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人去把玩等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客人自己投十元硬幣押注,如客人押中的話,機台會掉錢下來,如押輸的話,硬幣歸機台所有,其與擺放機台之人係五五分帳等語,參以扣案之二台機具內確查扣賭資一萬一千七百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次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位於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相歧異。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各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七百元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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