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7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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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藥局對面統一超商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同時將其所有之①彰化埤頭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②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先生」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並告知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撥打電話予粟林蓮只佯稱:將凍結伊之財產,需將存款匯出代為保管云云,致粟林蓮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前開甲○○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

粟林蓮只事後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乙○○詐稱:「我是金管會人員,你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十一萬元至甲○○上開彰化埤頭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林蓮只、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粟林蓮只、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核被告提供其前開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彰化埤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彰化埤頭郵局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孫先生」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粟林蓮只、乙○○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出售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粟林蓮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究。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起訴事實外,另有出售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粟林蓮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合併審究,而有未合。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不及審理被告上述出售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粟林蓮只犯行部分,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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