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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昃股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二、三、四關於確定日期「97年5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97年5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刑事裁定,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二、三、四關於確定日期「97年5月20日」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97年5月12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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