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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壬股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
9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迄98年10月13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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