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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柒肆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04274公克)」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4274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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