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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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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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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六│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 │四月 │月二十三日│十六年度偵│地院│員簡字第四│八月七日│地院│員簡字第四│九月三日│檢九十│
│ │ │ │ │字第五八六│員林│二三號 │ │員林│二三號 │ │六年度│
│ │ │ │ │七號 │簡易│ │ │簡易│ │ │執字第│
│ │ │ │ │ │庭 │ │ │庭 │ │ │五八四│
│ │ │ │ │ │ │ │ │ │ │ │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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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搶奪 │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 │十月,減│月二十三日│十六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一○│八月二十│地院│訴字第一○│九月二十│檢九十│
│ │ │為有期徒│ │字第三九○│ │二五號 │三日 │ │二五號 │四日 │六年度│
│ │ │刑五月 │ │二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五五○│
│ │ │ │ │ │ │ │ │ │ │ │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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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六│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 │五月 │月二十九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斗簡字第四│九月十七│地院│斗簡字第四│十月二十│檢九十│
│ │ │ │ │字第七○八│北斗│五一號 │日 │北斗│五一號 │二日 │六年度│
│ │ │ │ │八號 │簡易│ │ │簡易│ │ │執字第│
│ │ │ │ │ │庭 │ │ │庭 │ │ │五九六│
│ │ │ │ │ │ │ │ │ │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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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一級毒│十月 │月七日 │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一│十二月十│地院│訴字第二一│十二月三│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三九│ │九一號 │一日 │ │九一號 │十一日 │七年度│
│ │ │ │ │三一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七二七│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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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一級毒│十一月 │月二十四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二一│十二月十│地院│訴字第二一│十二月三│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三九│ │九一號 │一日 │ │九一號 │十一日 │七年度│
│ │ │ │ │三一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七二七│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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