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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被告葉樹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⑵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3 包(毛重1.3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1 紙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被告葉樹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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