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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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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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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一級毒│一年四月│月四日 │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七○│八月三十│地院│訴字第七○│十月一日│檢九十│
│ │品 │,減為有│ │偵字第一○│ │一號 │一日 │ │一號 │ │六年度│
│ │ │期徒刑八│ │五二號 │ │ │ │ │ │ │執字第│
│ │ │月 │ │ │ │ │ │ │ │ │一六四│
│ │ │ │ │ │ │ │ │ │ │ │二號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一級毒│八月 │月四日 │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一八│十一月二│地院│訴字第一八│十二月十│檢九十│
│ │品 │ │ │偵字第四五│ │一三號 │十二日 │ │一三號 │七日 │七年度│
│ │ │ │ │一八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五一四│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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