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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
、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被告黃崇銘涉嫌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偽鈔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崇銘因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八○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一千元偽鈔一張,確屬被告黃崇銘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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