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03,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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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因被告尚有多筆民事債務未清償,而聲請人年事已大需自以維生,實無力解決其債務問題,且被告所犯案件業已於民國 97年3月18日判決,故此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返家處理債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涉案情節非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96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97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玆查,本院經多次開庭審理,業已於 97年3月18日就被告乙○○所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則因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聲請人以其所陳家有債務問題待解決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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