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一│家庭暴│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四│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 │力防治│三月,減│月十日 │十六年度偵│地院│簡字第一九│十月三十│地院│簡字第一九│十二月十│檢九十│
│ │法 │為有期徒│ │字第四三一│ │九號 │一日 │ │九號 │四日 │七年度│
│ │ │刑一月又│ │七號 │ │ │ │ │ │ │執字第│
│ │ │十五日,│ │ │ │ │ │ │ │ │八四九│
│ │ │如易科罰│ │ │ │ │ │ │ │ │號 │
│ │ │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一千│ │ │ │ │ │ │ │ │ │
│ │ │元折算一│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二│家庭暴│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 │力防治│五月,如│月十六日 │十六年度偵│地院│易字第一四│十一月三│地院│易字第一四│一月十二│檢九十│
│ │法 │易科罰金│ │字第七七一│ │一六號 │十日 │ │一六號 │日 │七年度│
│ │ │,以新臺│ │七號 │ │ │ │ │ │ │執字第│
│ │ │幣一千元│ │ │ │ │ │ │ │ │一六七│
│ │ │折算一日│ │ │ │ │ │ │ │ │三號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