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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號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應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聲請人送監執行迄今已逾四年四月,且入監服刑後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並有悛悔實據,應已適於重新適應社會,而無服刑後再入勞動場所實施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而刑法第九十八條,係配合刑法第九十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聲請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理,尚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應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然按諸前揭規定,依法經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現聲請人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迄今雖已逾四年四月,惟該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依法仍不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
況且,縱使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依法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受刑人本身不具向法院提出該項聲請之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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