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57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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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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