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本人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