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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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