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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記帳單拾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許淑姿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記帳單11張、監視器鏡頭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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