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23,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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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十
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六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被告林坤勇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同正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坤勇因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鋁棒一支,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車上所取得,此經被告林坤勇於警詢時,供述綦詳;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坤勇確為鋁棒之所有人,自難遽認其即為被告林坤勇所有之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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