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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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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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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加重強盜罪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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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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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 │ │1第2項第4款 │1第2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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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 (下同)85 年12月11日│自84年5 月間某日起至84年│自84年6 月間某日起至84年│
│ │ │12月底止 │9 月1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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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
│案號 │年度偵字第9663號 │年度偵字第6768等號 │年度偵字第6768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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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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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8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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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86年7月24日 │86年9月9日 │86年9月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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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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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 │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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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86年9月19日 │86年10月6日 │86年10月6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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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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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妨害公務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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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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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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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自84年7 月8 日起至85年2 │86年4月7日 │
│ │月2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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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
│案號 │年度偵字第6768等號 │年度偵字第3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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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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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88年度易緝字第61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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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86年9月9日 │88年10月2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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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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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88年度易緝字第61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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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86年10月6日 │88年11月27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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