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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七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0號被告莊洪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已死亡而經鈞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因量微而無法稱重),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一八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莊洪鵬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八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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