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69,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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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文字內容雖然稍有不同,但意旨卻相同,並無實質變更,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95年6月2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1.4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33號鑑定通知書1紙(95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卷P.3)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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