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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 ;
空包裝重:0.3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日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公克;
空包裝重:0.35公克),經移送單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送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14001268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45頁 ),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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