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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1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
又扣案顆粒1 包經鑑定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1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 月1 日安鑑字第0960000649號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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