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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審理中,因案情所需,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二、按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辯護人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審理中,聲請人既為該案件之被告,則其聲請閱覽該案件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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