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695,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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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號被告陳金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張惠君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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