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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有共犯在逃,實有串供之虞,並經審閱本案犯罪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家中無人可承擔家計,前因債務問題致使住所有被拍賣之虞;
又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患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需人照料,羈押期間對家人的擔憂與懊悔每日俱增,故請求給予回家安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所陳各節,係屬其個人家庭因素,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本件既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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