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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被告洪國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4000956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洪國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14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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