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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被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並於93年7 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被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卷第1 頁)無訛。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97年3 月28日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卷第3、5 、6 頁)。
是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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