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聲,72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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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水波、王西河、洪許碖、卓銘煇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20 元,因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520元,係被告卓水波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資,且為被告等人所有(卓水波為250 元、王西河為170 元、洪許碖為20元、卓銘煇為80元),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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