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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訴字第82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聲請人即被告楊振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雖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另諭知限制出境在案。
茲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亦未送執行;
考量被告自始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日後上級審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
又被告所指上開事由,縱屬事實,亦屬私人因素,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理之,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之急迫性。
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公共利益,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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