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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等4 罪;
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即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549 號、96年度訴字第2064號)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0 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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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 │
│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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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96年8 月26│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員簡│96年10月31│ 同 左 │96年11月26│彰化地│
│ │ │3月 │日 │方法院檢察│院│字第549號 │日 │ │日 │檢97年│
│ │ │ │ │署96年度偵│ │ │ │ │ │度執字│
│ │ │ │ │字第4556號│ │ │ │ │ │第132 │
│ │ │ │ │ │ │ │ │ │ │號(97│
│ │ │ │ │ │ │ │ │ │ │年度執│
│ │ │ │ │ │ │ │ │ │ │更字第│
│ │ │ │ │ │ │ │ │ │ │467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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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8 月31│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訴字│96年12月21│ 同 左 │97 年1 月7│彰化地│
│ │1 級毒│1年 │日 │方法院檢察│院│第2064 號 │日 │ │日 │檢97年│
│ │品 │ │ │署96年度毒│ │ │ │ │ │度執字│
│ │ │ │ │偵字第4959│ │ │ │ │ │第583 │
│ │ │ │ │號 │ │ │ │ │ │號(97│
│ │ │ │ │ │ │ │ │ │ │年度執│
│ │ │ │ │ │ │ │ │ │ │更字第│
│ │ │ │ │ │ │ │ │ │ │467 號│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11月14│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3 月7 │同 左 │97年3 月31│彰化地│
│ │1 級毒│10月 │日 │方法院檢察│院│第424 號 │日 │ │日 │檢97年│
│ │品 │ │ │署96年度毒│ │ │ │ │ │度執字│
│ │ │ │ │偵字第6277│ │ │ │ │ │第2674│
│ │ │ │ │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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