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叁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等4 罪;
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2 級毒品等3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即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10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加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日 期│ ├─┬─────┬─────┼─┬─────┬─────┤ │
│ │ │ │( 民國 )│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95年8 月初│臺灣彰化地│本│95年度彰簡│95年12月14│ 同 左 │96年2 月5 │彰化地│
│ │2 級毒│3 月(經│起至95年9 │方法院檢察│院│字第1034號│日 │ │日 │檢96年│
│ │品 │本院96年│月14日或其│署95年度毒│ │ │ │ │ │度執字│
│ │ │度聲減字│前4 日內之│偵字第3725│ │ │ │ │ │第1835│
│ │ │第33號刑│某時止 │號 │ │ │ │ │ │號(96│
│ │ │事裁定減│ │ │ │ │ │ │ │年度執│
│ │ │為有期徒│ │ │ │ │ │ │ │減更字│
│ │ │刑1 月又│ │ │ │ │ │ │ │第535 │
│ │ │15日)。│ │ │ │ │ │ │ │號)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95年10月30│臺灣彰化地│臺│96年度上訴│96年8 月31│ 同 左 │96年8 月31│彰化地│
│ │2 級毒│3 月減為│日 │方法院檢察│灣│字第1617號│日 │ │日 │檢96年│
│ │品 │有期徒刑│ │署95年度毒│高│ │ │ │ │度執字│
│ │ │1 月又15│ │偵字第5046│等│ │ │ │ │第5731│
│ │ │日。 │ │號 │法│ │ │ │ │號 │
│ │ │ │ │ │院│ │ │ │ │ │
│ │ │ │ │ │臺│ │ │ │ │ │
│ │ │ │ │ │中│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院│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1 月10│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易字│96年12月28│同 左 │97年3 月4 │彰化地│
│ │2 級毒│4 月減為│日 │方法院檢察│院│第1542號 │日 │ │日 │檢97年│
│ │品 │有期徒刑│ │署96年度毒│ │ │ │ │ │度執字│
│ │ │2月 │ │偵字第4470│ │ │ │ │ │第2273│
│ │ │ │ │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