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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乙○○、甲○○、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77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現金1770元,係分別屬被告乙○○、甲○○、丙○○所有,又撲克牌1 副係被告等3 人共同出資購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乙○○、甲○○、丙○○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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